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10 | 发布机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002420455m/2021-0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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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沪司法规〔2021〕3号 |
产生日期 | 2021-12-10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检察院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司法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11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
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维护司法廉洁与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职责的人员和行政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第三条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中,不得利用权力影响和职务之便从事下列行为:
(一)收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及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支付应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以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筹资、借款、借物。
(三)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输送的相关利益。
(四)接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邀请,违反规定接受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五)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类活动。
(六)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以及违反规定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发生可能影响其公正司法的经济往来活动。
(七)违反规定安排或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任职或者违规取酬。
(八)干预和插手司法案件,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九)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参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
(十)故意向律师泄露办案工作、案件秘密或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
(十一)未经单位和组织同意,私下会见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十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违反规定向明知是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十三)与律师以合作、合资、代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十四)违反规定安排或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与律师“合作”开办企业或者“合作”投资。
(十五)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十六)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以下列方式妨碍司法公正:
(一)请求法官、检察官打探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
(二)请求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请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妨碍司法公正,包括请求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请托说情,请求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请求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请求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三)请求法官、检察官向当事人推荐、介绍成为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求法官、检察官介绍案件,请求法官、检察官要求、建议、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四)向法官、检察官请客送礼或者输送其他利益,包括指使、诱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向法官、检察官行贿,或者为争揽案件事前或事后给予法官、检察官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或者以法官、检察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向其输送相关利益。
(五)违反规定邀请法官、检察官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安排旅游、健身、娱乐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类活动,或者接受法官、检察官提出的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请求。
(六)非因工作需要请求法官、检察官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待。
(七)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与法官、检察官具有特殊关系,以及在公共场合或通过传媒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具有特殊关系。
(八))邀请法官、检察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庆典等活动。
(九)违规接受离任法官、检察官实习、申请执业。
(十)安排法官、检察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五条 法官、检察官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承办与曾经参与办理过的案件有关联的法律事务;
(四)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
(五)采用隐名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教育引导法官、检察官自觉规范与律师之间的接触交往行为,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社会交往行为的日常监督、工作时间之外的监督管理和离任法官、检察官的教育管理,防止法官、检察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接受利益输送或者谋取、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组织、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强化政治引领,严格指导监督,教育引导律师自觉规范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接触交往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公开、透明、规范接触交往,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
(一)定期会商机制。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协作互动中的问题,不断提升协作互动的质效。如遇重要专门事项,可召集专题会议进行会商研究解决。
(二)同堂培训机制。共同开展政治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增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共同组织业务培训、研讨会、辩论赛等活动,强化法律适用研究,交流案件办理经验,共同提高专业能力。
(三)互督互评机制。共同组织开展优秀法律文书评选,表彰人员互评征求意见,推荐人员加入各惩戒委员会,支持律师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邀监督员,共看庭审录像互评职业素养等活动,促进相互监督、良性互动,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协调发展。
(四)交流合作机制。积极探索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重大涉法涉诉信访化解等工作,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不断提升工作质效。
(五)权利保障机制。持续推动审判流程公开和检务公开,依法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益,充分尊重律师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落实听取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制度,保障律师进行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认真办理律师依照法律和规定程序提请的其他事项。
(六)联合查处机制。定期排查各职权范围内办理案件涉及法官、检察官、律师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互相通报,移送问题线索材料,依法调查作出处理;必要时可组成联合调查组织进行线索排查,共同对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展开调查。
(七)信息对接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离任法官、检察官信息库,并与本市律师管理系统对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离任法官、检察官信息库加强对离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核把关。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办理案件动态检测机制,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系统和律师管理系统,对法官、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内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代理达到较多次数的,启动预警机制。
第九条 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但没有自行回避的,应当依法提出对该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
第十条 律师通过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或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于三日内通报办案单位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法官、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会见案件承办律师。因办案需要,确需与案件承办律师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同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
律师因工作需要,确需在非办公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律师的,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向本单位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书面向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单位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申请律师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官、检察官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从业限制规定的,劝其调整从业意向。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核准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决定时,应当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查实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要坚持从严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影响以及是否存在主动交代等因素,依法依规依纪作出处理。
对于涉及律师、律师事务所行贿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一)向法官、检察官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的;
(二)行贿人系党员的;
(三)在办理重大敏感案件中行贿的;
(四)其他应当重点查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检察纪律规定等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