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凯时k66

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22 | 发布机构:上海司法行政网

索取号 002420455m/2020-00017
文件编号 沪司规〔2020〕1号
产生日期 2020-01-22
文件状态 有效

 市局各有关处室、各区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已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依法对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章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致使受援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获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获取利益价值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获取价值超过三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八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以及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社会及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造成社会影响,但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和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二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十万元,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但未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案件审理或行政处理活动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或行政处理活动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接受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利益价值超过二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利益价值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接受利益价值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违法行为经制止后庭审仍继续进行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导致庭审中止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手段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以及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发表恶意诽谤他人言论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表、散布否定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或者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影响,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七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未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未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未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的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律师事务所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9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30天且在90天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次以上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致使受援人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但未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疏于管理,造成内部管理混乱,但尚未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疏于管理,造成本所律师合法利益受损失,或者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疏于管理,为本所律师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三节  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四次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超过四次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四次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超过四次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天且在90天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天且在90天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公证员“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过失泄露没有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泄露造成损失或影响,或者故意泄露没有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过失泄露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或者故意泄露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八千元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节  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证机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过失泄露没有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泄露造成损失或影响,或者故意泄露没有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过失泄露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或者故意泄露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有从轻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三条  对《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六节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有从轻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对《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的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稿件: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