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23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市监狱管理局,局政治部、戒毒管理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及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7年6月22日
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的流程和内容,细化职能分工,确保戒毒所按照标准化、项目化的要求,规范有序的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科学评价戒毒人员戒治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上海市禁毒条例》《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和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诊断评估工作以合法性、科学性为基础,坚持执法效能与执法规范并重,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诊断评估程序与结果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四条 诊断评估分为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五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司法行政戒毒管理部门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二)负责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的落实和推行;
(三)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四)复核有异议的诊断评估结果;
(五)对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七条 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办公室,由管理、教育、康复、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组成,负责诊断评估的具体工作。
诊断评估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制定诊断评估工作计划;
(二)设置诊断评估项目组,负责诊断评估具体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三)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配合开展诊断评估工作;
(四)处理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果的异议;
(五)管理和维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系统;
(六)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
(七)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诊断评估的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具体评估标准参见附件)。
第九条 生理脱毒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生理脱毒评估通过使用医疗手段,对上述五项内容进行检测,作出评价。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标准,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身心康复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身心康复评估采用学分制,通过身体机能测试、体能训练和测试、心理康复训练、心理测试以及身心康复知识理论考试的方式进行量化评价。五个项目分别下设若干科目,分为必修(测)科目与选修(测)科目,对应不同分值。戒毒人员完成学习、训练的规定要求,通过考核、测试后,获得相应分数。每项科目的具体标准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化情况进行设定。
必修(测)科目设置60学分,选修(测)科目根据戒毒人员对身心康复的实际需求进行设置。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时,学分达到80分且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行为表现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行为表现考核评估是戒毒所根据遵规守纪、教育学习、康复劳动、康复训练、坦白检举五个方面,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情况采取日记载、月考核、逐月累计的方式进行量化考核、综合评估。行为表现考核分数累计达到280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每日基础分为4分,行为表现达到基本条件的给予基础分,并可根据规定情形予以奖分或扣分,每日累计奖分或扣分不得超过基础分。此外,戒毒人员在半年评比、年终评比中或因戒治表现突出受到表扬、嘉奖、记功的,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每次分别奖10、20、30分;戒毒人员因违反所规队纪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每次分别扣20、40、60分。
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期间的行为表现情况,依据公安机关移交的诊断评估手册中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分;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依据羁押场所作出的评价进行评分。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庭或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通过查阅戒毒人员签订帮教协议、参加帮教活动、接受社会援助以及与家属、街道和社工沟通等情况,调阅职业技能证书、了解家庭住所和收入情况等方式进行。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三项以上规定标准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四章 诊断评估的程序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戒毒所应当同时接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制作的戒毒人员评估手册,并在手册上记载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戒毒人员转至其他戒毒所或监管场所的,原戒毒所应当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及其他诊断评估相关材料;接收戒毒人员的戒毒所或监管场所应当对后续的戒毒情况继续在原诊断评估手册上进行记载。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后,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综合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戒毒人员入所后,戒毒所应当对其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与环境适应能力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综合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或者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分数累计达到2800分,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开展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与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的间隔时间不得小于3个月(含)。戒毒人员因所外就医、住院治疗、被逮捕、执行刑罚等情形,无法按时参加诊断评估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达到启动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条件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及时对其开展评估,汇总参加评估人员的生理脱毒、行为表现、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相关材料,并于材料齐备后7日内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
第十七条 对不予提前解除或不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对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在合并执行期满前1个月内再次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含延期)1个月,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及时对其开展评估,汇总参加评估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相关材料,并于材料齐备后7日内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
第十九条 戒毒所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3日以上。
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诊断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会提出复核要求,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会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因所外就医、住院治疗、被逮捕或拘留等情形,无法按时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所应当予以补评。
第五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
第二十三条 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在执行期满1年6个月后方可提请提前解除。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二十六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八条 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至6个月的意见。
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根据其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情况,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一)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
(二)脱逃的;
(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私藏、传递、使用手机等违禁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戒毒所应当视具体情节以及造成后果的程度,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其中情节较轻的,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至6个月的意见;情节严重的,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6至12个月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依据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别作出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应当合并执行,但累计延长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诊断评估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有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泄露秘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指导、检查和监督戒毒所开展的诊断评估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戒毒所,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诊断评估岗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诊断评估工作职责或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2年,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7月31日止。
附件:1.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2.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3.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4.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抄送:市委政法委,司法部法制司、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7年6月23日印发
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项 目 | 内 容 | 标 准 |
生理脱毒 | 毒品检测情况 | 检测结果为“阴性”,评价为“达标”;检测结果为“阳性”,评价为“不达标”。 |
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情况 | 停止使用或未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评价为“达标”; 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评价为“不达标”。 | |
急性 戒断症状 | 《急性戒断症状评价表》中各项症状/体征的评定均为“无”或“轻”的,认定为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评价为“达标”;否则,认定为急性戒断症状未完全消除,评价为“不达标”。 | |
稽延性 戒断症状 | 《稽延性戒断症状评价表》(即《阿片类药物依赖稽延性戒断症状评定量表》)中各项症状的评定均为“中度”及以下的,认定为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评价为“达标”;否则,认定为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评价为“不达标”。 | |
精神症状 | 《精神症状评价表》(即《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中各项症状的评定均为 “中度”及以下的,认定为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评价为“达标”;否则,认定为疑似出现精神异常或原有精神障碍未得到有效控制。对疑似出现精神异常的需由精神科专业医师或社会专业医疗机构作进一步甄别,鉴定结果为精神正常的,评价为“达标”;鉴定结果为存在精神症状的,评价为“不达标”。 | |
综合评价 | 诊断评估时,五项均“达标”为“合格”; 否则,为“不合格”。 |
备注:生理脱毒评估相关内容和标准依据卫生部修订后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以及《简明精神病量表》等制定。
附件2
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项 目 | 科 目 | 标准(详见科目评价标准) | 学分 | 类型 | ||
一年后 综合诊断评估 | 期满前 综合诊断评估 | |||||
身体相关 机能测试 | 身体机能与素质七项指标综合测试:身高和体重(形态)、握力(力量)、坐位体前屈(柔韧)、俯卧撑(耐力)、选择反应时(灵敏)、闭眼单脚站立(平衡)、肺活量(心肺功能) | “合格”(含) 以上 | 6 | 必修(测) | ||
健心康复操和广播体操 | “较好” | “较好”或“一般” | 6 | 必修(测) | ||
太极康复操 | “初段”/“中段”(含)以上 | 6/8 | 选修(测) | |||
台阶指数测试 | “达标” | 6 | 选修(测) | |||
仰卧起坐(仰卧背伸) | “达标” | 5 | 选修(测) | |||
象限跳(绕杆跑) | “达标” | 4 | 选修(测) | |||
左右横跨 | “达标” | 4 | 选修(测) | |||
立定跳远 | “达标” | 5 | 选修(测) | |||
体能训练 和测试 | 500米慢跑 | 4分钟内 | 5分钟内 | 6 | 必修(测) | |
9分钟跑 | “达标” | 6 | 选修(测) | |||
3000米健康走 (男子1500米或女子2分钟跳绳) | “达标” | 6 | 选修(测) | |||
25米往返跑(两点侧滑) | “达标” | 4 | 选修(测) | |||
30秒跳绳 | “达标” | 5 | 选修(测) | |||
三点移动(30秒前后击掌) | “达标” | 4 | 选修(测) | |||
心理测试 | 拒毒能力测试 | “合格”(含) 以上 | 4 | 必修(测) | ||
认知神经基础测试 | 7分(含)以上 | 5分(含)以上 | 6 | 必修(测) | ||
人格特质测试 | “未出现明显心理异常倾向” | 4 | 必修(测) | |||
认知神经康复训练与进阶测试 | “较好” | 8 | 选修(测) | |||
心理康复训练 | 防复吸心理团体训练 | 至少一期训练且评定为 “优”或“良” | 至少一期训练且评定为 “一般”(含)以上 | 8 | 必修(测) | |
改善家庭、社会关系心理团体训练 | 至少二期训练 且评定为 “优”或“良” | 8 | 选修(测) | |||
心理康复训练 | 拒毒能力补充训练 | 防复吸模拟训练评价为“达标”且 至少参加一次规定活动 | 8 | 选修(测) | ||
复吸风险评估 | 防复吸模拟训练评价为“达标”且 复吸风险评价为“低” | 8 | 选修(测) | |||
身心康复知识 理论考试 | 戒毒知识 | 70分(含)以上 | 60分(含)以上 | 5 | 必修(测) | |
法律知识和道德规范 | 70分(含)以上 | 60分(含)以上 | 5 | 必修(测) | ||
职业道德与职业生涯 | 70分(含)以上 | 60分(含)以上 | 5 | 必修(测) | ||
心理健康知识 | 70分(含)以上 | 60分(含)以上 | 5 | 必修(测) | ||
自行开展的其他选修科目 | 至少参加二课时且考试成绩80分以上 | 5 | 选修(测) | |||
综合评价 | 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时,获得80学分且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 |||||
备注:1、身体相关机能测试、体能测试相关内容和标准依据《国家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以及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康复训练纲要》等制定;
2、心理测试、心理康复训练以及身心康复知识理论考试相关内容和标准依据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矫治纲要》制定。
附件3
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项 目 | 内 容 | 标 准 | |
行为表现 | 遵规守纪 | 能否遵守戒毒所有关管理、警戒、生活卫生等法纪规定,服从民警管理,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每日基础分为4分,达到基本条件的给予基础分,并可根据规定情形予以奖分和扣分。此外,戒毒人员每受到表扬、嘉奖、记功一次,行为表现考核分数分别奖10、20、30分;每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一次,行为表现考核分数分别扣20、40、60分。 |
教育学习 | 能否认真参加教育活动,完成布置的作业、讨论、周记等各项任务,遵守学习、考试纪律。 | ||
康复劳动 | 能否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康复劳动,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和工艺要求,提升习艺水平。 | ||
康复训练 | 能否认真参加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康复训练,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任务。 | ||
坦白检举 | 能否认真学习坦白检举法规政策,如实书写坦白检举材料,主动坦白自己、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 ||
特殊情形 | 因突出表现获得表扬、嘉奖和记功;因重大违纪受到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 | ||
综合评价 | 诊断评估时,行为考核累计达到280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
附件4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项 目 | 内 容 | 标 准 |
社会环境与 适应能力 | 签订帮教协议或者 有明确意向情况 | 签订帮教协议、参加过至少1次帮教活动或戒毒宣传活动,上述三项条件,符合一项以上的,评价为“达标”;未签订帮教协议且未参加帮教、戒毒宣传活动的,评价为“不达标”。 |
主动与家庭成员 沟通及家属支持 配合其戒毒情况 | 通过戒毒人员探访、亲情电话、与家属信件往来次数认定,月平均沟通次数1次以上,或者戒毒人员家属来所配合开展戒毒宣传、亲情教育等活动1次以上的,评价为“达标”;否则,评价为“不达标”。 | |
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和援助的意愿 | 戒毒人员参加帮教活动、接受社会援助、与街道和社工通信以及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累计达到3次并熟知社区康复、就医、社保、民政等相关规定、政策和救助途径的,评价为“达标”;否则,评价为“不达标”。若戒毒人员原籍没有政府部门、社工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和援助的,则自愿书写《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承诺书》的,评价为“达标”;否则,评价为“不达标”。 | |
掌握一定的 就业谋生技能 | 持有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所内职业技术培训获得“合格”、参加所内职业推介会成功签约、自愿书写“出所打算”和“就业规划”的,上述四项条件,符合一项以上的,评价为“达标”;否则,评价为“不达标”。 | |
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 固定居所情况 | 有合法户籍和固定居所的、曾经长时间从事有固定收入的正当工作的、参加相关城乡社会保障的、家庭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上述四项条件,符合一项以上的,评价为“达标”;否则,评价为“不达标”。 | |
综合评价 | 诊断评估时,三项以上“达标”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
备注: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相关内容和标准根据上海市《禁毒条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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